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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信用服务机构行业自律公约
发布日期:2017-08-27 11:23:0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国信用服务机构健康发展,建立信用行业自律机制,规范信用行业从业行为,维护信用认证市场秩序,保护信用服务机构、信用从业人员以及信用认证客户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自律公约。
 
第二条 本自律公约所称信用认证行业是指从事企事业单位、个人信用认证、信用评估与咨询、信用评定、贷款债务追偿及相关信用担保业务等活动的行业的总称。信用服务机构是指经国家工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具有为企业法人或自然人提供信用认证、信用评估、评定等职能的各类信用认证公司或信用评价公司等法人实体;信用从业人员是指各信用机构内从事信用业务或信用管理的人员。
 
第三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自律的基本原则是:诚信、守法、公平。
 
第四条 倡议全行业信用从业者加入本公约,从维护全行业整体利益出发,积极推进信用认证行业自律,创造良好的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环境。
 
第五条 全国信用服务机构联席会议为本自律公约的执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自律公约。
 
第二章 行业自律与管理条款
 
第六条 自觉遵守国家有关信用服务机构发展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倡导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严格遵守信用评价标准、信用评价程序,热情为客户服务、为客户着想,认真负责地办理信用服务业务,并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合理收费,积极推进信用服务行业的职业道德建设。
 
第七条 严格执行与银行的合作协议,维护双方的共同利益,互通信息、真诚合作。信用担保出现逾期时,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合同义务。
 
第八条 鼓励信用服务机构之间开展合法、公平、有序的行业竞争,以提高信用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和风险控制水平。反对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行业内竞争,反对私下撬挖同业其他机构在职人员。倡导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时刻维护行业利益和形象,密切合作,相互尊重,交流互助,共谋发展。
 
第九条 自觉维护信用评价客户的合法权益,保守客户信息秘密;不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信用评价无关并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十条 积极督促信用服务机构建立内部业务统计制度,真实及时地披露相关信用信息,定期向中小企业管理部门、工商行政部门、税务部门、合作银行、信用协会等机构报送相关报表。
 
第十一条 积极促进信用服务机构信用评级工作,提高信用服务机构信息透明度和准确性。逐步建立对信用评价客户的信用评价和联合征信工作,实现信用服务行业内的企业、个人信用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信用从业人员应当自觉履行信用服务行业的自律义务:
 
一、不利用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夸大、虚假宣传,误导当事人;
 
二、不故意诋毁、贬损其他信用认证机构、信用从业人员的声誉;
 
三、不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当利益;
 
四、不给付或者承诺给付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不采用不正当方式垄断信用服务业务、不低价竞争客户;
 
六、不恶意串通信用认证当事人或金融机构,提供虚假信用认证或信用担保;
 
第十三条 加强行业沟通、行业协作,积极探讨和研究信用服务行业发展战略,为信用服务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献计献策。
 
第十四条 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对信用服务行业的监督和批评,共同抵制和纠正行业不正之风。
 
第三章 公约执行
 
第十五条 全国信用服务机构联席会议负责监督实施本自律公约,负责向自律公约成员单位传递信用行业管理的法规、政策及行业自律信息,维护成员单位的正当利益,并对成员单位遵守本公约的情况进行督促、指导和检查。
 
第十六条 本自律公约成员单位应充分尊重并自觉履行本自律公约的各项自律条款。
 
第十七条 自律公约成员单位之间发生争议时,应自觉维护行业团结,以维护行业整体利益为重,争取以协商的方式解决争议。当协商难以达成时,也可请求自律公约执行机构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自律公约成员单位违反本公约的,其他成员单位均有权及时向自律公约执行机构进行检举。经查证属实且造成不良影响的,由自律公约执行机构视不同情况给予通报、取消自律公约成员资格或建议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处理。
 
第十九条 本自律公约所有成员均有权对自律公约执行机构执行本自律公约的合法性和公证性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本自律公约执行机构及成员单位在实施和履行本自律公约过程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自律公约经发起单位提议,经全国信用服务机构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后生效。
 
第二十二条 经自律公约执行机构或五分之一以上成员单位提议,并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单位同意,可以对本自律公约进行修改。
 
第二十三条 本自律公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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